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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女士訴北京某兩家醫院未及時確診胎盤早剝、未及時剖宮產致子宮次全切除賠償案

案情介紹
1999年12月28日,某女士因懷孕21周在A醫院婦產科門診建冊行產前檢查。2000年3月15日、22日兩次檢查,均出現尿蛋白(++)、水腫(+)等妊高癥臨床癥狀,但A醫院未做進一步檢查,也未采取治療措施,只囑原告回家休息。3月23日下午2點30分,該女士感胎動減少,腹部墜痛,再次到A醫院就診,經查血壓升至140/100㎜Hg,接診醫生仍未警惕妊高征并給予積極處理。當晚7時許,該女士腹部劇痛,面色蒼白、出汗,惡心嘔吐,到A醫院急診,經查血壓下降至100/60㎜Hg,腹部硬如板狀,胎心消失,無陰道出血,初步診斷胎死宮內、胎盤早剝不除外。為進一步確診急行B超檢查,提示胎死宮內,未示胎盤早剝。A醫院稱因條件有限,無法確診是否胎盤早剝,建議轉上級醫院B醫院做彩超。晚九時許,某女士被A院送至B醫院,但接診醫生告之本院夜間無法做彩超,稱只有中日和協和醫院能做。親屬遂要求轉至協和醫院診治,轉送過程中均有A院醫生和護士陪同。期間某女士被多次搬上搬下,疼痛嘔吐更加劇烈,并出現休克癥狀。晚十點三十分至協和醫院,經診斷胎死宮內、胎盤早剝、子宮胎盤卒中、妊高癥、DIC、出血性休克。因無法保留子宮,遂急診行剖宮取胎術和部分子宮切除術。術后18天傷口愈合出院。
該案訴前經朝陽區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A院構成二級乙等醫療事故。作為某女士的代理人,我認為:原告孕21周后,被告A醫院兩次產前檢查出尿蛋白(++)、水腫(+)等妊高癥臨床癥狀,卻未考慮到妊高征的存在,未囑原告入院觀察并采取治療措施,導致病情加重,妊高征癥狀更加明顯,并出現胎盤早剝先兆。到A醫院就診后,該院仍未警惕妊高癥。若此時能給予積極治療,或治療無好轉后適時終止妊娠,可降低母嬰發病率及死亡率,胎兒可能得以存活。但A醫院未予重視,任病情發展,致當晚7點急劇惡化。當晚入院后,雖已查出原告有持續性劇烈腰腹痛、腹部張力大、未聞胎心、惡心嘔吐、休克等重型胎盤早剝的典型癥狀,A醫院本應立即行剖宮產以阻止病情惡化,同時積極糾正休克并防治胎盤卒中、慢性彌漫性血管內凝血(DIC)等并發癥,以保全子宮,但卻在未與B醫院聯系好的情況下,貿然轉院,延誤了手術時機,以致胎盤早剝進一步加重,造成胎盤卒中、DIC,最終導致子宮切除,故A醫院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B醫院對A醫院的轉會診要求推諉、拒絕,而延誤了搶救時機,應與A醫院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故訴中增加B院為共同被告。
A醫院辯稱:原告子宮切除的后果是多種因素所致,首先胎死宮內是其自身妊娠過程發展所致,胎死宮內導致胎盤卒中;原告在B醫院診斷時,又自己要求轉往協和醫院,延誤治療,導致子宮切除。故原告自己應承擔一定責任。我方只同意負擔原告在我院及轉至朝陽醫院途中花費的費用;另外基于人道主義,可考慮給予原告一定經濟救助。原告住協和醫院及出院后發生的醫療等費用應自行承擔。B醫院辯稱:2000年3月23日晚,原告到我院后,我院很重視,作了收住院處理,但原告強調必須作“彩超”檢查再住院,延誤了治療。我院的相應處理未加重病情,我院不承擔任何責任。
訴中經朝陽區及北京市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做出鑒定結論:A醫院由于醫療技術水平所限,醫生對患者臨床已表現出來的妊高征體征不認識,未給予處理,故對患者發生的胎盤早剝及胎死宮內負有一定責任。B醫院作為上級醫院,在患者由A院轉至該院診療過程中,當患者要求行B超檢查時,未就胎盤早剝向患者詳細交代病情及可能發生的嚴重后果,強調告之患者夜間不能做B超檢查(在現有的醫療資料中未顯示B醫院已對病情做了明確診斷及向患者詳細交代了病情),致使患者轉赴北京協和醫院就診,延誤了診療時間,使胎盤早剝病情進一步加重,最終由于子宮胎盤卒中及DIC導致子宮次全切除。本例構成二級乙等醫療技術事故。經法醫鑒定,某女士構成七級傷殘。
2002年2月28日,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據上述鑒定結論判定二被告賠償原告217508.34元,其中第一被告A醫院給付65252.5元,第二被告B醫院給付152255.84元。各方均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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