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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訴某養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一、案情簡介

2020782020分許,孫某之子魯某某因患精神疾病,出現在哈綏高速公路(巴彥界394KM-500米處),并坐于高速公路行車道上。徐某某駕駛雅閣牌小轎車由南向北行駛,撞到魯某某,造成魯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哈爾濱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巴彥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魯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調解,魯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贍養費共計741767.98元,按照40%進行賠償為362707.19元,由肇事方徐某某所投保的包廂總司承擔了賠償責任,孫某某已經后的全部賠償款。但孫某某認為作為高速公路的管理和養護單位某養護分工公司,未盡到管養義務致使魯某某上到高速公路上造成死亡,要求某養護分公司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賠償孫某,孫某的索賠要求未果。

后孫某訴至哈爾濱市松北區人民法院,訴求為:判令某養護分公司因對高速公路防護設施管理不善造成孫某之子魯某某的死亡賠償金247560元、喪葬費18683元、贍養費35464元,合計301707元(按照全部責任的40%計算),并要求某養護分公司承擔訴訟費。

某養護分公司委托岳成所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黑龍江分所鄢冬梅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

二、判決結果

判決駁回孫某的訴訟請求,即某養護分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案件勝訴。

三、辦案總結

本案對于某養護分公司的主要爭議焦點是某養護分公司“是否作為高速公路的管養單位,是否盡到了管理安全保障義務,即使有責任應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對此,代理律師有針對性的準備、梳理相關證據,發表答辯意見,主要觀點如下:

一、通過某養護分公司舉證能夠證明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8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該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中首先存在第三人侵權時應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本侵權糾紛案件權人徐某某已經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后的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且孫某已經獲得了全部賠償款。

最終,法院根據相關證據及本案具體情況,最終完全采納了我方觀點,認定某養護分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該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結果,委托人表示非常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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