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摘要
本案系清算合同糾紛,爭議焦點在于有限責任公司清算責任認定問題。本案中,經過一審審理,徐匯區法院支持本所律師觀點,依據《公司法》及相關規定,從甲公司未就丁公司提起組成清算組的請求并未達到“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程度,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關于股東清算責任規定的制定背景中所考慮的故意借解散之機逃廢債務進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以及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怠于履行義務”,且與丁公司無法清算、乙公司的債權無法得到清償的結果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案情介紹
甲公司(持股比例5%)和丙公司(持股比例95%)系丁公司的股東,1997年丁公司章程規定其經營管理由丙公司負責。2000年3月6日,根據一中院作出的相關判決書,丁公司應當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工商銀行徐匯支行歸還借款本金500萬元,乙公司對上項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2018年9月25日,一中院強制扣劃乙公司1,629,952.75元。2018年9月27日,乙公司向某資產管理公司支付和解協議款4,476,956.63元。就上述代償款項乙公司對丁公司依法具有追償權。
2016年7月22日,丁公司破產管理人申請裁定宣告丁公司破產并裁定終結丁公司破產清算程序,徐匯區法院認為,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職責后,因未能接管到丁公司的印章、證照、賬冊等一切財產,導致管理人無法清算,鑒于丁公司無法清算且無財產給管理人接管及清償破產費用,故應予以宣告破產并終結破產清算程序,同時認為丁公司的債權人可以另行要求丁公司的股東等清算義務人對其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乙公司起訴甲公司對其債務6,106,909.38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清償責任。理由是在丁公司出現解散事由時,甲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對丁公司負有當然的清算義務,但甲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履行過相應的清算義務,因此,甲公司應對丁公司的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甲公司委托我所律師應訴,一審判決以甲公司作為內資股東并非法定清算主體,不負有對丁公司的特別清算義務為由駁回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代理意見
律師認為,本案系公司清算責任糾紛,主要爭議焦點為甲公司是否應當對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具體而言,包括:
(1)甲公司是否應當根據《公司法》及相關規定履行清算義務;
(2)乙公司的損失與甲公司未履行清算義務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一、甲公司并非履行清算義務的主體
首先,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甲公司無需履行清算義務。因丁公司未按規定辦理年檢,2001年9月25日被吊銷營業執照。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相關規定,丁公司應由企業審批機關或其委托的部門組織中外投資者、有關機關的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一)》)明確規定公司法實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甲公司無需履行清算義務。且2006年修改《公司法》時才將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作為公司應當進行清算的事由,且清算義務責任主體是公司非股東。即便本案應適用現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甲公司也不應對乙公司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其次,即使本案適用現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乙公司要求被告承擔清算責任也已過訴訟時效。本案系清算責任糾紛,應當自股東未按法律規定履行清算義務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即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實施之日2008年5月19日起算;且《公司法解釋(二)》制定目的為遏制借解散逃廢債務的惡劣行為,但甲公司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是由于舊法遺留問題以及無法獲取丁公司的公章、營業執照等客觀不能導致,并不存在逃避債務的惡意,不應按《公司法解釋(二)》的規定承擔責任。
二、乙公司的損失與甲公司未履行清算義務并不存在因果關系
在丁公司破產清算案件中,法院并未查明丁公司賬冊是否滅失,而僅是因未接管到前述材料而終結了破產清算程序,且甲公司作為丁公司的債權人,在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后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且丁公司在多起案件執行階段都因不存在可以履行清償義務的資產而中止或終結執行,因此乙公司的損失與甲公司未履行清算義務并不存在因果關系。再者,多起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后,法院經查詢并未發現丁公司存在可執行的財產,而因甲公司也采用了資產核銷等方式進行資產清理,從結果來看,實質上已在履行清算義務。
此外,甲公司作為丁公司的小股東,占公司注冊資本的5%,每年收取固定收入55萬元,且章程也明確規定由另一占股95%的大股東負責丁公司的經營,要求甲公司對丁公司的億萬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公司法相關立法意圖,也不符合情理。
綜上所述,甲公司既非履行清算義務的主體,乙公司的損失與甲公司未履行清算義務也并不存在因果關系,甲公司無需對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甲公司是否應按照公司法相關規定承擔清算責任。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相關規定,甲公司作為內資股東并非法定清算主體,不負有對丁公司的特別清算義務。
對于《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失效后甲公司是否應按照公司法相關規定承擔清算責任的問題,法院認定如下:
首先,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主要是指沒有按要求啟動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組,及清算組成立后怠于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財產以及管理好公司賬冊、重要文件等義務。本案中,甲公司出資額為25萬美元,僅持有5%的股權比例,系小股東,外方股東丙公司則以95%的比例控股,且丁公司的經營管理由丙公司完全負責,甲公司僅可根據公司章程收取固定收益,據此,甲公司未就丁公司提起組成清算組的請求,并未達到“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程度,亦不構成《公司法解釋(二)》關于股東清算責任規定的制定背景中所考慮的故意借解散之機逃廢債務進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不應認定其構成《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怠于履行義務”;
其次,鑒于甲公司并不參與丁公司經營管理,而丁公司于2000年即已處于停止營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狀態,甲公司于《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失效之日即2008年1月15日以后未提起組成清算組的請求與丁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而無法清算的結果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
再者,丁公司的財產于2000年即被法院查封,并分別于2000年和2001年經一中院和長寧區法院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中止和終結了強制執行程序,因此甲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以后未提起組成清算組的請求與乙公司的債權無法得到清償之間也顯然缺乏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對丁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判決駁回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建議
公司清算糾紛中長期以來奉行只要是股東就應承擔清算責任的觀點,造成諸多無過錯中小股東對公司的巨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情況,嚴重損害了中小股東合法權益。本案典型意義在于通過分析中小股東未盡清算義務與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不存在因果關系,明確中小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構成要件,從而厘清中小股東清算責任的邊界,消除中小股東的顧慮,提升中小股東對市場的信心與熱情,強化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及實際控制人等樹立合法投資、合規經營的理念。
司法實踐中很多中小股東在公司出現清算事由后積極主張成立清算組,但因不能實際管理公司、在公司中沒有話語權、無法控制資產財務賬冊等問題,確實沒有能力推動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對于這些主觀上不存在過錯的股東,如果要求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明顯是不公平也不合理的。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解散清算時,依法保障并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中小股東之合法權益,同樣具有重要意義。
律師建議,對于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中小股東或雖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但與公司無法清算的結果沒有因果關系的股東,應當注重收集并留存諸如“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與管理”“是否具有清算責任”“是否已積極提議公司進行清算但困于無實際控制權等客觀原因無法推動”“是否已在職權范圍內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等方面的相關證據,以便在清算糾紛中積極行使抗辯權,提供充分證據支持其抗辯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