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1998年2月26日,劉某因燈管破裂炸傷左眼,于傷后2小時至某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左角膜裂傷,左外傷性白內障,眼底、眼內異物待查。次日行左角膜裂傷縫合術,下眼瞼全層裂傷分層縫合術。4月20日至4月29日住該院行角膜移植術。2000年激光治療散光。
劉某自1998年受傷及手術后一直感到眼睛累,經??垦鬯幘徑獍Y狀。2002年劉某考入大學,自第二學年下半學期開始,劉某看書經常眼發黑,視力下降,學習吃力,跟不上教學進度,被醫院診斷為神經衰弱,遵醫囑休學1年。復學后,自2006年6月始,出現左下瞼紅腫、疼痛,無法上課。2006年10月16日,劉某洗臉時左眼瞼皮膚自行裂開,露出玻璃一角。10月19日、20日,劉某回該醫院門診先后兩次行異物取出術,取出0.4*0.2cm、1.4*0.7cm兩枚不規則玻璃片。10月31日,劉某因未完成學分,被大學作出退學處理。
2007年8月13日,劉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醫院賠償包括交通費、誤工費、大學期間學費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在內的各項損失共17萬元。
我所接受原告親屬委托,指派律師擔任原告代理人。
被告認為:
在對原告的整個治療過程中,診斷明確,治療措施處理積極;當時急診醫生對角膜傷口及眼瞼全層裂傷都給予了穩妥處理,并盡可能的清除了所見異物;現有影像技術如X光、超聲等無法顯示玻璃異物,故當時無法保證徹底清除眼瞼全部異物;衛生部教材《眼科學》指出,眼前部較小的深的異物若無感染化膿情況,可不予取出。
對原告提出的交通費、原告父親誤工費及大學期間生活費學費等賠償請求,認為與損害后果沒有關聯性,不予賠償。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不構成傷殘,因此不同意賠償。同意賠償原告因治療玻璃異物發生的醫療費300余元。
原告認為:
一、醫院存在醫療過錯
(一)醫療事故鑒定:
法院委托區醫學會進行了鑒定。2007年12月19日作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分析意見:1、患者左眼球爆炸傷后,醫療機構搶救治療及時、得當,治療結果滿意。2、患者左眼瞼異物殘留與醫方在初診治療階段對傷口探查不徹底、輔助檢查不全面有關。3、視力變化與眼瞼異物殘留無因果關系。4、建議患者驗光,矯正視力;做影像學檢查。結論:本醫案屬于四級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
被告不服上述鑒定結論,申請再次鑒定。2008年1月18日,市醫學會接受法院委托,受理了再次鑒定申請。2008年3月26日作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分析意見:(一)1998年2月26日患者因左眼球被破裂燈管炸傷2小時在醫院就診時,醫方給患者實施的急診處理及后續治療原則是正確的,結果是良好的。(二)在首診及后續治療過程中,醫方沒有重視以至沒有安排相應的檢查,導致患者左眼瞼內存留玻璃異物達8年之久,屬于嚴重醫療差錯。給患者增加了心理上、肉體上的痛苦,額外增加了患者的醫療支出。后經治療,未給患者造成并發癥,眼瞼內異物的存留與患者視力的波動無因果關系。結論:本病例不屬于醫療事故.
(二)醫院違反診療常規,具有嚴重醫療差錯。
根據眼瞼外傷清創處理原則,清創時應注意暴露創口末端,將所有異物取出。而1998年2月17日醫院在為原告實行左下眼瞼裂傷分層縫合術時,雖懷疑遺有玻璃異物,但疏忽大意,未進行全面、細致檢查即行縫合,導致兩枚玻璃異物存留原告左下瞼內。而在后續的治療過程中,醫院仍然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未進行包括核磁在內的全面檢查,造成兩枚玻璃異物存留在原告左下瞼內長達8年之久,這一過錯是顯而易見的。
二、由于醫院的醫療過錯,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后果
(一)、原告的身體健康受到很大傷害
由于兩枚玻璃異物長期留存于左下瞼內對眼睛造成的不良刺激,原告手術后一直感到眼睛累,經??渴褂醚鬯幘徑獍Y狀。從大學第二學年下半學期開始,原告看書經常眼發黑,導致學習吃力,難以跟上教學進度,這給原告帶來很大思想壓力,并因此導致神經衰弱。為了緩解病情,提升成績,原告遵醫囑休學1年。2006年6月原告出現左下瞼疼痛,9月左下瞼出現紅腫,直到10月16日玻璃異物劃破皮膚自行露出,原告又先后兩次在被告醫院門診行異物取出術。多年來的異物刺激以及原本無需進行的兩次異物取出手術、神經衰弱給原告帶來很大的肉體和心理上的痛苦,嚴重損害了原告的身體健康。
(二)、原告的學業因醫院的醫療過錯而荒廢
原告自幼聰明好學,在初中和高中時曾分別獲得全國數學邀請賽三等獎及區計算機程序設計三等獎,并以優異成績考入大學。原告和其他青年一樣,也有著遠大的理想和對未來的美好憧憬。但是由于被告醫院的過錯,使本該取出的玻璃異物長期存留在眼瞼內,由此導致持續性的眼累、眼痛,這無疑會極大影響原告的學習成績,并使好強的原告因此而承受巨大的精神壓力,最終不堪重負,患上神經衰弱,不得不休學回家。由于學分未達到規定,被學校作出退學處理。這給原告及其家庭帶來的傷害遠遠大于原告肉體受到的傷痛。這個家庭的理想破滅了,大學四年所付出的為數不少的各項費用也付之東流。這對于原告并不富裕的家庭而言,是一筆非常大的損失。
(三)、原告承受著巨大的精神痛苦
原告一直成績優異,刻苦勤奮,如果沒有左下瞼玻璃異物留存8年并造成神經衰弱的影響,原告會如愿以償地畢業,拿到大學學歷及學位證書。原告將來可能會找到一個好工作,有著好的發展前途。但現在因醫院的醫療差錯最終導致原告被退學,只有高中學歷的原告面臨著就業、成家等一系列難題。在知識經濟的今天,被大學退學,就意味著將與很多好的工作機會失之交臂,這將影響原告一生的發展軌跡。原告將會因此而感到自卑、焦慮,由此帶來的精神痛苦將是長期的、持續的、巨大的,甚至可能是終身的。
三、對原告的損失醫院應當全部予以賠償
(一).醫院代理人所持不構成醫療事故,醫院不承擔責任的觀點不能成立。
本案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被告存在嚴重醫療差錯,應當依照《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合理合法,應予支持。
首先,交通費1740元,是原告于2006年10月行異物取出手術時與其父親往返醫院的費用以及2007年4月原告父親為解決退學事宜前往學校的費用。其發生與醫院的醫療過錯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醫院應當予以賠償。原告雖已成年,但因眼疾視力下降,需要有人照顧,其父一人陪伴合情合理,應予支持。
其次,誤工費1930元,系原告父親于2006年10月27日至12月13日之間為了給原告治病、照顧原告并處理退學事宜而請假受到的損失。其發生與醫院的醫療過錯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學費、生活費54310元,系原告自考上大學至被退學期間在校就讀時發生的費用。通常情況下,原告原本能夠順利畢業,取得大學學歷。但由于醫院的醫療過錯行為,導致原告因神經衰弱而休學,在2006年10月即將畢業時又因玻璃異物取出術而耽誤學業,最終被退學處理。對于原告家庭來說,這筆學費、生活費豈不等于是白白付出了!原告有權要求醫院賠償,只有這樣才能充分彌補原告因侵權行為受到的損失。
最后,精神損害撫慰金11萬元,是為了撫慰原告因醫院過錯行為而導致的巨大精神痛苦。是否賠償精神損害,不能單純看是否構成傷殘或醫療事故,而應綜合考慮受害人的受損情況。本案中原告是風華正茂的青年,承受著繁重的學業,兩枚玻璃異物在眼內存留8年之久,這給原告帶來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不僅眼部不適,更重要的是由此而導致神經衰弱,最終被退學。失去學業就意味著失去好的前途,原告的一生都將因此而受到不利影響。原告長期承受著如此大的身體和精神上的痛苦,應當得到醫院的精神撫慰!這既體現了法律對受害人的全面、充分保護,也體現了法律對侵權人的應有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