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訴訟法》亮點解讀
文:宋雪佼
198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制定出臺,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實施,這是我國民告官制度起步的重大標志。但隨著社會的發展、時代的進步,政府的權力體制不斷完善,人民的權利觀念日漸增強,這部24年前制定的行政訴訟法越來越難滿足實踐的需要。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高票表決通過了修改行政訴訟法的決定,這是行政訴訟法實施24年來作出的首次修改,從受案范圍、管轄、立案到審判、監督、執行,各方面都進行了修改和完善,旨在解決實踐中飽受詬病的立案難、審判難、執行難的三大難問題。
一、擴大受案范圍
本次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擴大了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首先,《決定》規定,條款中所有的具體行政行為均修改為行政行為,這就為擴大受案范圍去除了法律原則方面的障礙,為本次修改及今后對受案范圍的擴大打開了禁錮多年的枷鎖。
其次,在受案范圍的列舉條款中增加了行政機關征收征用及其補償、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多個可訴的行政行為,將會大大解決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遷等糾紛中公民立案無門只得屢屢上訪的病態現象,同時,將兜底條款中的其他人身權、財產權之后增加了一個等字,為今后擴大公民受保護的權利范圍做好了鋪墊。
二、完善管轄制度
本次修改的另一個亮點是完善了行政訴訟的管轄制度。
現行法律規定,對縣、市級政府提起的行政訴訟須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鑒于我國的現狀,基層法院的財政來源等仍由政府管控,很難保證行政訴訟的公正性,《決定》對此作出修改,對縣級以上政府提起的行政訴訟一審案件均將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將大大杜絕地方保護主義的情況發生。
此次修改還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有權確定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為扼殺地方保護主義又增加了一個方法和途徑。
三、施壓復議機關
通過此次對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復議機關的責任將大大增加。
眾所周知,行政糾紛的解決途徑除了行政訴訟外,還有一個很重要的渠道就是行政復議。一般情況下,行政行為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可以選擇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甚至在特殊情況下,必須先進行行政復議,然后才可提起訴訟?,F行行政訴訟法規定,經過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因此,在實踐中,不乏復議機關為了避免被訴而盡量在行政復議中作出維持決定,導致行政復議這一渠道形同虛設,增加公民的維權難度,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
為解決這一問題,《決定》將上述規定修改為: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因此,今后復議機關無論維持還是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都將有可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且在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下,復議機關必然成為被告,這將大大督促復議機關盡最大可能履行其法律職責。
四、順暢立案途徑
新法明確規定了法院立案時的登記、出具書面憑證、告知等義務,使當事人立案的渠道更為通暢。
雖然現行行政訴訟法對立案審查的期限有所規定,也規定了若對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訴,但因未規定相應的登記制度,人民法院也不會向當事人出具書面憑證,而且,法院常常以材料不全、有錯誤等理由屢屢拒收當事人的起訴材料,因此,多年來,立案難是行政訴訟遇到的最大阻礙之一。
新法的修改確定了法院應當在接收起訴狀后當場立案登記的基本原則,對不能當場判斷的,法院也應當接收起訴狀,并向當事人出具書面憑證。這一方面保障了當事人的立案申請不會被無故拖延,另一方面也保證了法院在面對確實復雜疑難案件時,也將有一定的時間進行嚴謹而充分的論證審查。新法同時賦予了法院指導當事人起訴狀錯誤及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正內容的義務,避免了法院以當事人起訴材料不合格為由將當事人拒于立案大門之外。此外,對于書寫起訴狀確實有困難的當事人,也開辟了口頭起訴的途徑。
五、完善審判程序
新法增加了可適用調解的情形,增加了簡易程序,并細化了審判監督程序,對審判程序整體進行了完善。
舊法規定,行政訴訟的案件不適用調解,新法在此原則上進行了補充,規定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等例外情形可以調解,這將有利于緩和官民關系,更加平和地解決行政糾紛。
同時,新法在第七章單獨列出一節,對行政訴訟中的簡易程序做出了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行為、涉案金額二千元以下等案情較為簡單明了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取代了現行規定的一律由三人以上的合議庭審理,這一變化將會大大節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另外,此次修改也用單獨的一節取代了舊法中僅一句帶過的審判監督程序,從當事人申請,到法院、檢察院發現再審情形,一一作了詳細的規定。值得一提的是,新法將舊法中人民檢察院發現再審情形后有權提出抗訴,修改為應當提出抗訴,將審判監督從檢察院的一個權力轉化為一個義務和責任。
六、增強執行力度
針對執行難的問題,新法增加了幾項規定,以增加行政訴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力度。目前的實踐中,即使原告克服管轄、立案、審判的重重障礙,得到了一個公平公正的勝訴判決,也常常會因行政機關不積極履行判決而無法實現。因此,新法又針對執行問題增加了幾項規定:首先,對于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裁判文書的行政機關,法院有權對其負責人按日處以罰款;其次,可將其拒絕履行的情況對公眾予以公告;再次,對于社會影響惡劣的情況,可對行政機關的負責人予以拘留。這意味著負責人將對不予履行的不良后果親負其責,同時將其置于社會輿論之下,用雙重壓力鞭策負責人積極履行裁判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