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標準的制定
一是標準制定的范圍。該法將制定標準的范圍由現行法規定的工業產品、建設工程和環保領域擴大到農、工、服務業等領域(第二條第一款)。
二是標準類別的重新整合。取消了強制性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將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嚴格限定了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范圍,并規定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分別制定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三是明確標準制定部門的職責。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第五條)。
四是下放標準制定權限。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第六條第二款)。
五是標準制定更加注重滿足市場需求。在制定標準前,應當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社會團體等方面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采取多種方式征求意見,力爭使得每一項標準都能滿足市場需求(第四條)。
關于標準的實施
一方面,倡導標準實施公開化。強制性標準文本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國家推動免費向社會公開推薦性標準文本(第二十七條)。
另一方面,明確規定建立標準實施信息反饋機制。規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制定的標準定期進行評估、復審。復審結果應當作為標準修訂、廢止的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關于標準的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的章節是新法新增加的一章,可見,此次立法高度重視強化事中事后監管。
一是倡導企業自我監督,降低監督成本。建立企業產品或者服務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制度,不再實行現行企業產品標準備案制度,企業不必耗費成本向多個主管部門分別備案(第二十七條)。
二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標準的制定、實施進行監督檢查(第三十二條)。
三是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信用懲戒措施,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未通過企業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而公開其執行的產品標準的企業或者公開標準弄虛作假的企業,有權依法責令其改正。(第三十四條)。
關于法律責任
一是強調責任領導人與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該法在法律責任一章新增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針對標準內容及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各種情形,提出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是細化責任類型。舊法第二十條籠統規定處以罰款或追究刑事責任;新法將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分條說明,在第三十六條規定了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在第三十七條規定了行政處罰以及刑事處罰。
文/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 汪盈 何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