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紀以來,建立專門性勞動爭議解決機制已成為現代國家普遍通行的做法,但在勞動爭議處理的性質、形式和解決方式方面,各國之間仍存在相當大的差異。
基本模式有以下幾種類型:
根據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專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如勞動法院。
在這類法庭中解決爭議的方式通常以調解為主。如法國在20世紀50年代以后開始全面重建勞動爭議解決機制,根據勞動法建立了勞動法院系統,作為勞動糾紛的強制性解決方式,其管轄范圍是由勞動合同引發的糾紛。勞動法院的法官除專職的輔助法官外,由工會和雇主代表構成。目前,除法國外,德國、意大利、瑞士、芬蘭、新西蘭、智利和英國等國家也建立了勞動法庭或法院。當代世界各國,這類法庭或法院的性質各有不同,有的屬于行政法院系統,有的則屬于司法系統。
由主管行政機關出面組建的專門的、非政府性質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如政府的有關部門主持建立的勞動仲裁機構等。
例如,1974年,英國在勞動部的主持下,成立了獨立的專門機構作為中立調解人,即咨詢、調解和仲裁局,該機構不僅負責解決個人和團體的勞動爭議,而且向當事人提供咨詢建議。其成員均為專職調解人,具有公務員的地位,通常從勞動部選任。此外,政府主管行政部門有時還采取與勞資雙方,即工會和企業雇主的代表共同組成專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如日本在中央和州道府縣一級分別設立三方組成的勞動委員會,主要解決集體勞動爭議并審査處理資方破壞工會的不當勞動行為案件。我國的勞動仲裁機構也基本屬于這種類型。
以勞資雙方代表為主建立的民間性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如19世紀后期,歐洲國家建立的雇主與工人委員會或勞資委員會。
委員會意在通過雙方的交涉取得妥協與和解,合理解決糾紛。然而20世紀以來,政府已經較多地滲透到這些組織中,使它們在構成和功能上與行政性勞動爭議機關日趨接近。
此外,有些國家還有一些社會團體作為解決某些行業的勞資爭議的民間性重要方式而存在。其解決雖不具有強制效力,但符合行業慣例和利益協調的需要,因此,也享有一定的威信,有一定的利用率。
--參見裴紀:《國外解決勞動爭議的基本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