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中美醫療事故舉證責任比較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正式施行,其中規定了醫療事故舉證責任倒置。然而以美國為代表的發達國家在這一問題上的立法態度卻與我國相反,舉證責任由患者承擔。本文擬在對中美醫療事故舉證責任的規定及立法思想進行比較的基礎上,對此問題作一粗淺探討。
差弄--責任負擔的分配不同
實際上,在《規定》實施前,我國醫療侵權訴訟一直適用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2002年9月1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以后,我國醫療事故訴訟的舉證責任由醫院承擔。因此,在這類訴訟中,患者只需證明曾在醫療單位就醫并存在損害結果,而醫療機構則應當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然而,我國關于醫療事故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卻與美國的規定不同。在通常情況下,美國對于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仍是采用傳統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
相同--立法目的與思想的一致
雖然從表面看來,中美兩國對這類訴訟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是相反的,但從立法思想來看。都是為了同司法動態一衛生部醞釀醫療爭議處理法時保護醫生和患者的利益,都是把患者和醫生的關系看成服務和被服務的兩個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他們的合法權益同樣受到法律保護。為什么在基本相似的立法思想下會出現兩種相反的舉證責任?筆者認為,必須從兩國國情的差異來分析。
一方面,中美對患者知情權的保護程度不同。從對患者的知情權保護是否充分來看,醫患關系存在三種模式:⑴主動--被動模式,⑵指導--合作模式,⑶參與--協商模式。在美國。采用的是參與--協商模式。由此,一方面,醫生在醫療活動過程中,處處留意患者的權利,以免成為被告,從而養成處處尊重患者合法權益的習慣,隨意訓斥病人、泄漏病人隱私之類的情況很少發生。另一方面,絕大部分美國人也都知道他們可以行使的權利。因此,大部分患者和家屬在沒有發生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以前,就已經掌握了自己的病情和治療過程,對于他們來說,舉證的難度并不十分大。相反,在中國,絕大部分醫療機構和醫療人員都是在自覺或不自覺地采用第一或第二種模式,患者的知情權并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患者及其家屬常常得不到病歷,也看不到相關的治療記錄,一旦發生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舉證的難度非常大,更何況某些醫院還存在隱匿病例、銷毀病歷的情形。由是,基于公平原則,我國的此類訴訟應當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
另一方面,公民的法律意識強弱不同。在美國,公民的法律意識非常強,參與訴訟亦被視為生活中最重要的內容之一在此情況下,承擔舉證責任就相對容易。而在中國,由于傳統意識和人情觀念,絕大部分人認為打官司是萬不得已的事情,能避免就盡量避免。在此情況下,也就更沒有收集證據的意識和習慣。一旦發生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進行舉證就非常困難。
通過以上的比較和分析可以看出,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兩個看來截然不同的規定,其實是建立在相同的立法思想基礎上,其保護醫患雙方的共同利益的實質確是相同的,即:把醫患雙方看成是處于平等法律地位的兩個主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護,以最大限度地去實現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