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能否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
文\辛燁?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黑龍江分所律師
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常以防偷、防提前離職、防違紀為由,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向勞動者收取“押金”。?“保證金”或以收取服裝費、電腦費、住宿費,培訓費等名義來變相收取抵押金;還有的用人單位則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即所謂的人事擔保。那么,究競用人單位能否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
根據原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1994年)第2條規定∶“企業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1995年1月1 日《勞動法》實施后,原勞動部在《關干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24條中也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從上述規定可知,勞動主管部門一貫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保證金或抵押金。但上述規定都只是部門規章,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并沒有作出規定。
?直到《勞動合同法》頒布,該法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至此,在法律層面對此也作出了規定。對于《勞動合同法》第9條中“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是僅指要求?提供物的擔保,還是包含了要求提供擔保人,一直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此處的擔保僅指提供財物擔保,理由是《勞動合同法》第84條第2款“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蛘咂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只對用人單位收取財物的情況作出了懲罰性規定,而?未涉及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人的情況,那《勞動合同法》第9條中的擔保就應僅指提供財物擔保。?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勞動合同法》第9條的立法本意是為防止用人單位濫用優勢地位,侵害勞動者權益。用人單位不管是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還是要求勞動者提供財物擔?;蛱峁H?,都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故《勞動合同法》第9條中的擔保不僅包括要求勞動者提供財物擔保,還應包括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人。
?本律師贊同第二種觀點,不管用人單位是要求勞動者提供財物擔保還是要求勞動者有擔保人,都是用人單位?將企業的經營風險轉嫁給勞動者的一種方式,都會在某種程度上讓用人單位忽視自身管理,怠于查找完善本單位?存在的制度、紀律方面的間題,反而會著力于審查勞動者提供的擔保物的價值或擔保人的履行能力。
?從這個角度來說。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沒有本質差別,故應認為《勞動合同法》第9條規定的擔保,不僅包?括要求勞動者提供財物擔保,還應包括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人。現實中,確實有極少數勞動者利用工作條件的便?利,損害用人單位的利益,這些人流動性較大,不易管理和索賠。如果用人單位想要避免勞動者給單位造成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就離職的風險,應當通過加強內部管理和提高待遇等方式來解決,而不應簡單的以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的方式轉嫁風險,從而忽視公司的管理和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