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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單方解除后, 還能繼續銷售商品嗎?

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單方解除后,還能繼續銷售商品嗎?

文\張凱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助理

一、提出問題

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符合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條件,當事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單方解除合同,對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提出異議。那么在收到解除商標許可使用合同通知之日至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是否解除之日的爭議期內,提出異議的一方還能繼續銷售附有原授權商標的商品嗎?

二、典型案例

【案例來源】(2013)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9號

【案情簡介】 

D公司是“NOX-RUST”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P公司系“NOX-RUST”注冊商標及其相關生產技術在中國地區的唯一被許可使用人。后,P公司與S公司簽訂《防銹油劑技術轉讓合同》,P公司授權S公司使用“NOX-RUST”注冊商標及相關技術生產、銷售防銹油劑產品。D公司同意并確認了P公司向S公司的上述“NOX-RUST”注冊商標的再許可。

但自2008年開始,S公司有違約行為,故P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S公司,雙方之間的《防銹油劑技術轉讓合同》于2009年1月31日解除。之后,D公司、P公司先后登報聲明,明確禁止S公司使用“NOX-RUST”注冊商標。但S公司在2009年1月31日之后仍在生產、銷售過程中使用“NOX-RUST”注冊商標。

2012年6月20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確認P公司和S公司之間的《防銹油劑技術轉讓合同》于2009年1月31日解除。

D公司和P公司遂訴至法院,認為在雙方的《防銹油劑技術轉讓合同》解除后,S公司仍繼續在生產、銷售、宣傳其防銹油劑的產品過程中,使用“NOX-RUST”注冊商標,侵害了兩原告對“NOX-RUST”注冊商標享有的合法權利。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國貿仲裁委在《裁決書》已經確認,P公司和S公司之間的《防銹油劑技術轉讓合同》已于2009年1月31日依法解除。故自2009年2月1日起,S公司在防銹油、防銹蠟等產品的生產、銷售、宣傳等商業活動中使用“NOX-RUST”商標的行為,未經兩原告許可,屬于侵犯商標權的行為。S公司關于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間,P公司和S公司之間的《防銹油劑技術轉讓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狀態,在上述期間內S公司使用“NOX-RUST”注冊商標的行為不構成對兩原告享有的“NOX-RUST”注冊商標合法權利侵害的辯稱意見,依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S公司應就其上述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律師分析

第一,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至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是否解除之日的爭議期內,合同是否為效力待定的合同?

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單方解除合同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提出異議。但對解除合同提出異議,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如果法院或仲裁機構最終確認合同應當解除,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至解除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時,爭議期內合同已經依法解除;如果法院或仲裁機構最終確認合同不應解除,那么合同在爭議期內屬于有效合同。當事人對解除合同提出異議并不會使合同在爭議期內成為效力待定合同。

第二,商標許可使用合同依法解除之后,被許可人還能繼續銷售附有原授權商標的商品嗎?

對此,首先應當區分被許可人銷售商品是銷售新生產的商品還是銷售庫存商品。

如果是銷售新生產的商品,則構成商標侵權。由于商品生產過程中必然涉及貼附權利人商標的行為,因此,生產過程中使用商標的行為構成商標法所稱的商標使用。商標許可使用合同依法解除之后,被許可人已無權使用商標,因此銷售新生產的商品,構成商標侵權。

如果銷售的是合同依法解除之前已經生產好的庫存商品,則不構成商標侵權。

首先,從商標權權利用盡原則來看,商標權人無權禁止被許可人繼續銷售庫存商品。在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有效期間內,商標權人已經授權被許可人在一定時間內使用權利人的商標,這種授權同時包括允許被許可人生產的商品通過銷售進入市場。因此,在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有效期間內生產的商品是經過合法授權的商品,商標權人無權禁止被許可人銷售合法授權的商品。

其次,從知識產權利益平衡理論來看,繼續銷售庫存商品不會損害商標權人和消費者的利益。對于商標權人而言,其已經基于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獲得商標使用許可費,合同依法解除后,被許可人銷售庫存商品不會對商標權人的利益造成影響。對于消費者而言,銷售的庫存商品是在商標許可合同有效期內生產,其質量已經受到商標權人的監督,消費者不會因為商品質量問題而受到損失。對于被許可人而言,其生產庫存商品的過程中已經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資源,如果不允許其銷售庫存商品,無疑是對社會資源的一種浪費。因此,被許可人繼續銷售庫存商品是合理的,是一種減少自我損失的自助行為。

四、實務建議

在商標使用許可期限屆滿后,被許可人是否可以繼續銷售其在許可期限內生產的庫存商品,現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發生糾紛時需要法院進行法律解釋,運用利益衡量的科學方法,綜合平衡各方面的利益關系酌情判斷。 

為避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被許可人的損失,筆者建議作為被許可人,可以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增加“合同解除后,被許可人有權繼續銷售在許可期限內生產的庫存商品”這樣的條款,從合同的角度為維護自己的權益增加一道保護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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