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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離我們有多遠?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離我們有多遠?

文\徐騫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隨著信息網絡技術的發展,一些借助該技術的犯罪活動也呈現出與時俱進的態勢。針對這些利用信息網絡技術的新型犯罪,國家出臺了一系列法律及配套規定,就該領域的犯罪進行有效打擊,其中有一條罪名叫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很多人對于本罪不甚了解,今天我們就來聊一聊這個讀起來拗口的罪名,看看它離我們的日常生活有多遠。

什么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本罪名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關于利用計算機實施犯罪的提示性規定后增加的,意在解決網絡時代呈現出的新型刑事犯罪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本罪簡單來說是指:明知道他人是在利用信息網絡進行犯罪活動的,但是并沒有阻止,而且為其犯罪提供一系列的便利,包括互聯網接入和服務托管,通信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是打廣告,幫助其宣傳等。因此,構成本罪的兩個重要前提條件是主觀上要“明知”,程度上要達到“情節嚴重”。

如何認定本罪中的“明知”?

《刑法》中并未對此給出明確的定義,我們需要通過其他法律文件加以解讀。根據《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其中規定了六種具體的推定“明知”的情形以及一個兜底情形: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另外,是否符合本罪中的“明知”還應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進行綜合判斷。

“情節嚴重”是指哪些情節?

本罪的構成對后果有一定要求,即程度必須達到“情節嚴重”,否則不構成本罪。根據《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此處同樣也明確了六種具體情形及一個兜底情形: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另外,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如果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也應當以本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案例一:侯某某、劉某某1、劉某某2、蔡某某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開辦銀行卡幫助(2018)浙0702刑初915號

案情簡介

2018年5月,臺灣籍被告人侯某某、劉某某1帶領同鄉劉某某2、蔡某某等進入大陸到銀行辦理銀行卡,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抵達大陸后,侯某某和劉某某1在告知其他人辦理銀行卡時謊稱系來大陸投資,并交代了注意事項及具體操作細節。期間,劉某某2、蔡某某明知開辦的銀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動,但為了高額回報,依然積極參加,在多家銀行網點共開辦了12張銀行卡,并開通網銀功能,隨后將卡帶回臺灣地區。

判決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侯某某、劉某某1、劉某某2、蔡某某明知開辦的銀行卡可能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行為,仍幫助到大陸開辦銀行卡,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侯某某、劉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蔡某某、劉某某2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審理期間,各被告人均辯解其非“明知”,法院說明了認定“明知”的事實:1、侯某某等人所在公司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叫不同人專程來大陸開卡;2、公司對開卡有特定要求;3、公司支付高額費用收卡;4、侯某某在大陸取錢使用的銀行卡關聯到被電信詐騙的款項;5、各被告人對各種異常情況沒有作出合理解釋,且知曉開卡用于匯不正當的錢。

案例二:趙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2020)皖0225刑初360號

案情簡介

被告人趙某經營了一家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其主營業務為第三方支付公司網絡支付接口代理。經營期間,趙某在明知申請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戶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等五證信息和網絡商城備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網絡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資金走賬和洗錢的情況下,仍通過事先購買的企業五證信息和假域名備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請支付賬號,以每個賬號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費將賬號賣給他人,并收取該賬號入賬金額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潤。之后,被害人趙某1被騙600萬,其中有50萬元是經他人賬戶后轉入在第三方某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的某貿易有限公司商戶賬號內流轉,該商戶賬號由趙某通過上述方式代理。

判決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根據以上掌握的事實可以認定趙某系“明知”。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等情節,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趙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結語

根據上述的案件情況,可見本罪離我們其實并不遠,甚至只是一線之隔,而突破那一線的契機,往往只是一念之差。這提醒我們,應時刻保持警惕,莫讓利益沖昏頭腦,成了違法犯罪的幫手,到時追悔莫及。

主要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五)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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