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為什么為“壞人”辯護一以勞榮枝案為視角
文/崔穎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北京總所律師助理
根據新聞報道∶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1996年至1999年間,勞榮枝與法子英經共謀并分工,由勞榮枝在娛樂場所從事陪侍服務,物色作案對象,由法子英實施暴力,先后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溫州市、江蘇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實施搶劫、綁架及故意殺人犯罪4起,致7名被害人死亡。案發后,勞榮枝使用“雪莉”等化名潛逃,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一審認定勞榮枝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綁架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損失4.8萬余元。宣判后勞榮枝提出上訴。
據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介紹,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20日下午6時30分,該院依法公開審理了勞榮枝故意殺人、搶劫、綁架上訴一案。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勞榮枝及其委托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
隨著勞榮枝案件二審開庭審理活動的披露,該案又成為我們熱議的案件。對此,有人認為上訴是徒勞的,肯定要維持原判;有人認為勞榮枝的上訴人理由值得仔細評判,或可刀下留人;而還有的人認為其根本不需要審判,直接槍斃肯定不會錯,無需浪費司法資源,進一步認為“律師不該為‘壞人’辯護”等。關于這一點,本文將從幾個維度說明。
1、“壞人”是道德評判結論,不是裁判案件的標準。
老百姓口中的“壞人”與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一樣的。老百姓依據道德標準來評價一個人是否是“壞人”,而在刑事犯罪中,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這是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來進行判斷的。
顯而易見,道德與法律之間雖相互聯系,但也存在較大差別。審理刑事案件時,法官運用證據、分析事實、適用法律規范、得出法律評價等,這一系列訴訟活動對被告人、上訴人道德評價結論的適用、參考是比較有限的。可以將道德與法律大致做出如下界分∶
第一,二者的產生方式是不同的。道德風尚是在人類社會的各個時期都存在的行為標準,它受到了不同時期的政治、文化、經濟、地域、民族等意識的影響。例如,我國儒家思想對道德的影響是根深蒂固的,而不同的地域、民族對道德的標準或要求也不盡相同。摩梭族的走婚制只在特定地域內施行等等。相對應的,法律在國家(除香港、澳門、臺灣等)范圍內是統一的,是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具有強制性。
第二,違反二者的后果不同。道德是由生活習慣轉化而來的,法律是通過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由此,違反道德但尚未觸及刑事違法的行為,只能在道德上予以譴責,不能以刑罰處罰;而違反刑法的行為,一般應予以刑事處罰。
第三,二者適用的范圍不同。例如盜竊、詐騙行為無論在道德、法律范疇上都是被禁止的;而對于一般通奸行為,不是刑事犯罪行為,但卻違反道德要求;大義滅親往往是符合道德要求,但又是刑事違法的。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進行道德判斷與法律判斷往往會得出不同的結論。而只有法律是具有國家強制力且必須遵守的。因此,裁判案件的依據只能是證據,而非道德。換句話說,當我們認為一個人犯罪的時候,需要拿出相應的證據去證明,在此之前,不能主觀歸罪。
2、未經審判,不得認定有罪是明確的訴訟原則。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里的依法判決是指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反過來說,只有經過依法審判,才能認定某人有罪,其大致包含以下三方面內容∶
第一,刑事案件的定罪權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對被告人確定有罪是國家審判權的組成部分,專屬于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權在法律上將被告人確定為罪犯。即使事實上表明被告人有罪,不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在法律上也就不應確定他是罪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也有權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的認定,但只是程序意義上的認定,而非裁判性質的法律定性。
第二,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定罪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范進行。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權,必須嚴格遵循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等刑法原則,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經過公開、公正的審理,充分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裁決。
第三,任何人在未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定其有罪之前,不得將其作為罪犯對待。該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要求有兩個方面∶一是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訴方承擔,被告人不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被告人有反駁控訴,進行辯解的權利。二是疑罪從無。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有罪判決,都必須建立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基礎上。
因此,未經人民法院有效的司法裁判,不得認定某人有罪也是刑事訴訟法一項基本原則,必須嚴格遵守。
3、法院的審理活動應建立在完整的訴訟程序的基礎上,保障實體認定正確。
在一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懂得正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呢?如果司法人員不能依法辦案,那么又是誰來監督呢
這就不得不提到我們經常會聽到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實體正義是指讓犯罪的人受到刑罰,而無罪的人不被定罪,做到罪刑相適應;而程序正義,是指過程的公正,是訴訟參與人對訴訟充分有效的參與,程序得到遵守,程序違法的時候能夠得到救濟。
法律不僅追求實體正義,更要追求程序正義,且程序正義優先。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庭審理的程序分為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評議和宣判5個階段。法庭審判過程中,人民法院采取開庭的方式,在公訴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從而依法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判刑等。
在這個過程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辯護,正體現著程序正義和人權保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法律賦予了律師辯護權,也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權威以及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刑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針對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在法庭上從事實、證據、法律等諸方面發表意見、進行辯護,不僅維護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還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處理。
所以,在法院進行相關的審理活動過程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進行辯護,不僅能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有的權利得到實現,也能起到保證程序公正的作用,從而推動法治建設。
4、律師為“壞人”辯護本身就是完整訴訟程序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譯者何遠曾在《律師為什么替“壞人”辨護》一書的導言中寫到∶“律師的辯護職責與職業倫理,對應的是他的體制角色,他不是單純地在為某個好人或者壞人辯護,而是通過自身的工作,經由每個個案,為完善司法程序、避免錯誤裁判而努力。”通過律師的辯護,可以使一個無罪的人重獲清白,可以使一個罪輕的人免受重罰,罪刑均衡。這便是一個律師價值的最直接體現。
從程序正義的層面來說,律師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案件程序的公正性。正如德肖維茨所說∶“即使我了解到有一天我為之辯護的委托人可能會再次出去殺人,我也不打算對幫助這些謀殺犯開脫罪責表示歉意,或感到內疚……我知道我會為受害者感到難過,但我不希望我會為自己的所作所為后悔,就像一個醫生治好一個病人,這個人后來殺了一個無辜的人是一樣的道理。”
至今,仍有很多網友覺得,像勞榮枝這樣的“女魔頭”,就不應該有辯護律師,并認為勞榮枝的辯護律師是為了錢和利益不顧一切。在刑事案件中,人們往往把律師看成是替“壞人”辯護的人,很多人認為律師為十惡不赦的罪犯辯護就是沒有良心。但通過上文論述,“壞人”只是道德的評判結論,而不是裁判案件的標準,在案件未經審判的情況下,也不能推定被告人有罪,如此,人民法院通過程序完整的審理活動,作出排除合理懷疑的司法認定或價值選擇,才是實體正義的最終體現。
在此過程中,律師為“壞人”辯護本身就是完整訴訟程序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它為法庭提供了兼聽則明的不同聲音,并與其他訴訟程序共同保障了法院司法裁判的結論是客觀、公正的。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喬治·薩瑟蘭曾經感慨道∶“沒有律師代理,被告人就算完全無辜,也有定罪之險,因為他不了解證據規則,無法判斷指控成立與否,也不懂得如何作無罪辯護。”換句話說,對“壞人”辯護權的保護以及對辯護律師的態度,不僅是對一個國家法治水平的考驗,更是對一個社會文明程度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