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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案例: 蔡某與楊某所駕船舶均停泊于某港灣,其間楊某有事離船上岸。不久,蔡某發現楊某船舶液化氣泄漏,即上船關閉液化氣,卻不慎引發大火,蔡某不幸被嚴重燒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蔡某的親屬遂起訴楊某,要求賠償搶救蔡某的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等費用。
對本案如何定性及處理,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我國法律目前對見義勇為尚無明文規定,理論界的爭論也較大,現結合本案分析一下有關見義勇為的法律界定及保護的幾個問題。
一、如何界定蔡某的行為性質
本案中蔡某發現楊某船上的液化氣泄漏,為避免其財產損失,不顧危險上船排除險情,應認定其行為性質屬見義勇為。
1、行為人的目的具有正義性。見義勇為的字面含義是指看到合乎正義的事便勇敢地去做,其本質即為正義而不顧個人安危,見義勇為的目的只能是為了正義,而不是為獲得報酬和其他目的。衡量行為目的的正義性應以行為本身所表達的意思表示為標準,而不應以行為目標是否實現為準。由于蔡某行為目的是為了防止楊某的財產遭受損失,雖未實現行為目的,也不應以此否認其行為的性質。
2、行為人行為目的的利他性。見義勇為之所以被譽為義舉,是由于行為人實施了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勇敢行為,如果行為人是為了個人的利益而勇為,就不算是見義勇為。本案中蔡某非是為其自身的利益而是為了保護他人的財產,行為目的具有利他性。
3、行為人沒有法定職責或約定義務。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勇敢行為并不都是見義勇為行為,在履行法定職責或約定義務的情形下,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見義勇為。
4、行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和緊迫性。之所以將見義勇為界定為勇為,緣于行為本身所有的危險性和緊迫性。為體現為要承擔某種風險,使自己的人身財產受到威脅、處于不安全狀態,此時恰能顯出勇的價值。本案中,蔡某去液化氣泄漏的船舶關閉液化氣,具有一定的危險性。
二、見義勇為的法律保護
見義勇為是在高尚的道德情操和思想覺悟驅動下進行的,亦為社會主義道德規范所提倡。但現實中常發生因見義勇為使行為人或其親屬遭受財產損失的情況,對此如何進行救濟,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規定,近年出現的因見義勇為引發的索賠案件,審判實踐中,基于不同的認識,有不同的處理結果。筆者認為,雖然我國目前現行法律對見義勇為無明確規定,但《民法通則》及其適用意見中的一些規定,可以作為處理此類案件的根據。從法學理論上來說,見義勇為在我國民法中應屬于無因管理的范疇。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和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費用,這是無因管理之債發生的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二條更明確規定:為維護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無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這些規定可作為見義勇為索賠案件的處理依據。但這些規定對見義勇為的司法保護還是不夠充分的,以下擬結合本案談談見義勇為法律保護中的幾個問題。
1、責任主體的確定
見義勇為屬無因管理,而無因管理又是民事法律之債的發生依據之一。因此,對因見義勇為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首先應確定債權債務主體。無因管理之債中,本人是債務人,為接受管理或服務的人,我國法律規定,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本案中,應予明確蔡某和楊某所駕船舶的所有權,即屬其本人抑或其雇主翁某和倪某。無論蔡某所駕駛的船舶是雇主的還是蔡某本人的,與本案的處理并無多大關系,因為蔡某見義勇為行為非是翁安排的職務行為,但楊某駕駛的船舶的所有權歸屬,對于確定本案責任主體就有影響。確定本案的受益人須審查船舶的所有權人:如船舶為楊某個人所有,則受益人為楊某本人;若船舶為倪某所有,雖然船舶實際由楊某管理,但蔡某的行為既不是對楊某行為的完善,亦非受其委托所為的行為,而是為了避免船舶受損采取的排除險情的行為,該利益的直接承受人是船舶所有權人倪某。楊某未能盡到船舶的管理責任,是對雇主履職不盡責任的行為,但其并非真正的受益人。
2、責任的承擔
目前,見義勇為在我國并非法律概念。對見義勇為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一般適用無因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責任。無因管理是指無法律上的依據,而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務。管理人一般都有為他人利益服務的目的,他們都從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而進行了符合于受益人利益的行為,甚至還可能自己由此蒙受了損失。有鑒于此,作為債權人一方的管理人依法享有:
(1)償還費用請求權;
?。?)代償債務請求權;
(3)損害賠償請求權。管理人的這一權利稱為求償請求權。管理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管理人為管理事務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管理活動中管理人非因自己的過錯而受到的直接損失。同時,本人向管理人償付的必要費用是否以受益為限呢?換言之,對于本人未能受益或超出本人受益部分的必要費用,管理人有無求償權呢?通說認為,本人償付的費用只限于其受益部分,未受益或超出部分應由管理人自負。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有失偏頗。因為無因管理通常是因本人的利益有可能受損的情況下,管理人基于善意為其管理事務,盡管有時本人的利益未得到保護,但管理人也因此付出代價,因此本人應按公平原則,分擔管理人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失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法律對公平責任原則做出的明確規定。即本人和管理人都沒有過錯的,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當事人雙方公平地分擔損失的歸責原則。就我國實際情況而言,公平責任原則有其獨特的法律價值,它能彌補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擔起保險和社會保障制度的任務。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應考慮實際情況。此處所稱實際情況,主要包括以下兩個因素:損害的發生及損害的程度。在一般情況下損害,僅指管理人的損害。損害是事實,是指財產上的直接損失。對于間接損失,如果也要求本人予以分擔,則對本人而言過于苛刻,容易導致在追求公平的過程中滑向極端,即完全傾向于保護管理人的利益,形成事實上的另一種不公平。而公平原則適用的前提是本人與管理人均沒有過錯,所以公平責任也不適用間接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理由是我國民法學界通說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填補損害、撫慰受害人、制裁違法等三項功能,無因管理之債的請求權只能限于管理人的直接損失,因為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是純屬自愿的,法律救濟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權益不致因救助他人而受損,對于受益人而言,適用法律不應帶有懲罰性。而且由于精神損害本身具有難以確定的特點,需要根據過錯程度來確定責任,也不宜適用彈性較大的公平責任原則。
小結
綜上,筆者認為因見義勇為行為遭受損害時,受益人只能依公平責任原則予以適當補償。本案中對于搶救蔡某的醫療費、交通費及喪葬費等費用損失可由被告按公平原則與原告分擔。但被撫養人生活費屬間接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死亡補償費屬于精神損失范疇,被告也無承擔義務。
大慶分所 孫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