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羅冰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北京總所律師
隨著科技的進步,人工智能得到了極大的發展,人工智能與我們的生活聯系越來越緊密。而關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問題也成為了熱議與爭論的問題,該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認識。
在原告北京菲林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具備獨創性并非構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條件,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文字作品應由自然人創作完成。雖然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的此類“作品”在內容、形態,甚至表達方式上日趨接近自然人,但根據現實的科技及產業發展水平,若在現行法律的權利保護體系內可以對此類軟件的智力、經濟投入予以充分保護,則不宜對民法主體的基本規范予以突破。
涉案的分析報告生成過程有兩個環節有自然人作為主體參與,一是軟件開發環節,二是軟件使用環節。軟件研發者顯然與分析報告的創作無關;軟件的使用者僅在操作界面提交了關鍵詞進行搜索,這種行為沒有傳遞軟件使用者思想、感情的獨創性表達,就不宜認定為使用者創作完成。即使從軟件“創作”分析報告生成過程看,選定相應關鍵詞,使用“可視化”功能自動生成的分析報告具有一定的獨創性,但是該分析報告仍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因此,軟件研發者和使用者均不應成為涉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內容的作者,該內容亦不能構成作品。
而在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盈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中,法院認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創團隊人員運用Dreamriter軟件生成,其外在表現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現的內容體現出對當日上午相關股市信息、數據的選擇、分析、判斷,文章結構合理、表達邏輯清晰,具有一定的獨創性。
從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現形式與生成過程來分析,此文的特定表現形式及其源于創作者個性化的選擇與安排,并由Dreamwriter軟件在技術上“生成”的創作過程均滿足著作權法對文字作品的保護條件,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文字作品。法院同時認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團隊、多人分工形成的整體智力創作完成了作品,整體體現原告對于發布股評綜述類文章的需求和意圖,是原告主持創作的法人作品。
目前在人工智能輸出物是否有著作權,若人工智能有著作權,著作權到底屬于誰等話題上,仍然沒有統一的看法,還需要通過理論研究、司法判決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