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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信托財產的所有權

  淺議信托財產的所有權
  北京總所 王鑫芳
  編者按:嚴格的所有權制度成為英美信托制度融入大陸法國家的主要障礙,由于缺乏普通法和衡平法分野對峙的法律傳統,大陸法系傳統的所有權理論與雙重所有權理論之間有很大沖突,引發了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問題的爭議。我國信托法則對其歸屬尚無談及,不利于受益人、委托人以及他們的債權人的保護。本文將對信托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狀態進行分析,并在考察現代信托制度的功能的基礎上,對移植信托財產所有權進行了粗淺的論述。
  (一)雙重所有權的淵源
  英美信托制度通過信托財產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等信托關系人之間創設了復雜的財產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委托人通過設立信托喪失信托財產所有權,而受托人通過轉讓這一符合普通法要求的形式取得了財產所有權。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處分信托財產,但信托受益歸受益人享有。
  從信托制度產生的歷史發展來看,雙重所有權產生的原因是英國歷史上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庭對峙。英國信托制度的前身為用益權制度。但當時英國的普通法院并不承認用益權制度。受讓人對于讓與人僅負有道義上的責任,并無法以訴訟方式強制受讓人履行其義務。但隨著時代的演進,衡平法院基于衡平公平的原則,判決受讓人違背誠信的行為是不道德的,受益人應得到相應的財產利益,賦予了受益權以衡平法上的效力。這就造成了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權,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但到了1535年,國王亨利八世強行頒布用益權條例,他認為用益權制度侵害到封建貴族利益。但人們在實踐中又發明了雙層用益,再次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其后,衡平法院以探求當事人真意的方法確認了雙重用益權合法性,再次確認了用益權制度的存在。
  從雙重所有權產生的過程可以看出,信托制度以及雙重所有權是當事人規避法律的需要和普通法、衡平法分庭對峙的結果。
  (二)普通法上的所有權--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權利
  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的權利首先是為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占有。這種占有不是所有權人對所有物的占有。因為這種占有不僅可能會受到受益人的意志影響而歸于消滅。而且,受托人對其所占有著信托財產的控制及支配權力是有限制的,如禁止自我交易規則。
  其次,受托人還享有對信托財產的處分權,但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處分權也是不完整的。例如在處分方式上,只能為法律上的處分,而不得為物理上的處分。在法律上處分也受到了諸多限制,如果受托人違背信托文件或法律的規定處分信托財產,將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另外,依據衡平法上的追蹤權,受托人的處分行為可能因為受益人撒銷權的行使而歸于無效。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英國普通法上規定的受托人所享有的所有權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權,在實質內容上類似于限制物權,即他物權。與傳統的他物權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對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權不同,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權利則是為了他人的利益而對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權。同時它也符合限制物權的特征:其一,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支配是有特定范圍限制的;其二,受信托文件和受益人意志的約束,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權利是有一定的期限限制的。這符合限制物權的特征,而所有權是無期限限制的。
  (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受益人對信托財產享有的權利
  受益人享有信托財產的受益權。事實上,英美信托法上只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而沒有受益權這一概念,受益權是大陸法系的稱謂,即指享受由信托財產所產生的經濟利益的權利。
  受益人還享有信托財產的最終歸屬權,當信托文件沒有對信托終止后信托財產所有權做出安排時,由受益人享有信托財產的最終的完全的所有權。衡平法上的所有權還表現在,當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時,受益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對信托財產的追及權,即衡平法上的追蹤權。
  那受益權的性質到底是什么,頗有爭議。對人權、對物權、甚至兩者兼具,不一而足。筆者認為我們應從權利的實際存在狀態入手,超越大陸法系的框架約束,并從實務中入手進行探討,信托財產的所有權的法律性質。在信托法律關系的內部,受益權在性質上屬于請求權,但是我們應該看到在信托終止后,在委托人沒有特別安排的情況下。信托財產自動歸受益人所有,這與大陸法系所有權的自動恢復圓滿狀態的特點一致。而且只有受益人才對信托財產享有財產利益,認為受益人享有所有權是有道理的。
  在信托法律關系的外部,受益權則表現為一種對物的權利,如當他人強制執行信托財產時,受益人享有異議權,當受托人違背受益人利益處分信托財產時,受益人有權撤銷其處分行為。在英美法中,受益人這一權利則通過衡平法的追蹤而獲得救濟。在受托人無力賠償損失的情況下,受益人可以請求追蹤的救濟,從持有信托財產的人手中,取回信托財產或者代表信托財產的其他財產。
  所以在信托關系的內部,衡平法上的所有權確實表現出較強的對人性,但在信托關系的外部,則表現出強烈的對物性質。但是只有在信托關系的外部,當受托人不誠實履行其受托人職責時,所有權人的身份才具有法律意義。因為在信托關系內部,信托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是由信托文件或由法律規定的,信托財產的所有權由誰享有,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都沒有實質性的影響。但在信托關系的外部,信托法律關系不能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時,只有信托財產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才能對抗侵害信托財產及受益人權利。因此,衡平法上的所有權才是真正的所有權,受益人是信托財產的真正所有人。
  二、對于我國如何移植信托財產所有權制度的思考
  (一)信托制度的功能

  大陸法系國家歷史上沒有普通法與衡平法的分野,觀念上也不認同雙重所有權的存在,所以根植于古羅馬法的大陸法國家在引進信托制度是面臨法律理念上的沖擊以及制度設計的困惑。在這里不再對大陸法系國家所作的有借鑒意義的探索進行梳理,只是想在信托財產所有權的歸屬這一問題上,應立足信托法制度的功能,從信托法的實際運行出發,在大陸法系的理論框架內構建我們的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制度。
  從信托產生及發展的歷史來看,委托人設定信托的目的就是規避法律對財產處置的種種限制,所以不得不約定由委托人享有信托財產名義上的所有權,這也就是信托之所以強調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的原因。但是,對于現代信托而言,私益信托的功能是借助專業人士的特殊理財資格和理財能力,為自己經營管理財產,實現資產的保值增值。他益信托設立的目的在于為特定人的生活供養或扶養,以防止財產的喪失或減少。基于上述功能信托是為了受托人的利益,但是假使所有權并不歸屬于受益人或像我國那樣不加規定,不利于保護受益人的權利。所以我們在設立自己制度的時候不能照搬英美法的規定,要取其精華,去其糟粕。
  (二)我國信托法的相關立法現狀
  英美信托制度的雙重所有權和大陸法一物一權原則之間的沖突,導致大陸法國家的立法者有意無意的模糊回避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問題,理論研究者和實務操作者也只能透過那些法律文件的遣詞造句和篇章結構,去揣摩其真實意圖。
  如我國《信托法》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問題既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找不到可以推定其所有權歸屬的相關條文,我國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歸屬處于真空狀態。這種立法模式固然避免了信托法與民法的傳統制度和理論的直接的正面沖突,但是,讓信托財產所有權無所依歸,如同把所有權賦予受托人一樣,都是不可取的。
  首先,這種立法模式不利于確認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其次不利于受益人的利益保障。根據我國《信托法》第22條及49條規定,當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委托人及受益人有權申請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該權利行使的除斥期間為自委托人或受益人知道之日起一年。可見,撤銷權的行使條件是很苛刻的。同樣,這種立法模式也不利于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債權人的保護。最后,不利于信托法律的正確適用,不利于正確處理信托事務中的爭議和糾紛。
  (三)我國如何架構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制度
  如前所述,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權才是真正的所有權,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權只是一種管理權,大陸法系的物權理論完全可以解決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問題,我國信托立法應對此予以修改和完善。
  其基本思路為:自益信托中,信托財產歸受益人(即委托人)所有;受益人資不抵債、死亡、破產或解散的,債權人有權選擇以信托財產本身或信托受益權受償。他益信托中,委托人對財產所有權歸屬另外指定他人的,依其指定。沒有指定或者指定的人先于受益人死亡且無繼承人的、破產或解散的,信托財產歸受益人所有;受益人死亡、破產或解散的,債權人有權選擇以屬于受益人的信托財產或信托受益權受償。
  綜上所述,大陸法嚴格而完整的財產權制度并非與英美法的信托制度水火不能相容。在兩大法系不斷交融的時代,我們應以更加開放的法律觀念和制度架構,去理解信托制度。雙重所有權不是信托的本質,而只是英美法特定法律和歷史背景下的產物,因此,我國在移植信托法,確定信托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時,不能以求得制度圓滿為惟一目標,還應該保證不影響信托的財產管理功能,體現信托的財產保全功能,同時不破壞信托當事人的有限責任和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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