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犯罪分析
宋秀閣
作為刑法中主要是適用
律師犯罪的條款第306條,在實際操作中應當如何認定未遂、既遂,妨害作證的行為能否適用于被告人等問題,筆者在文中對此進行了探討。
以此拋磚引玉,以期引起大家的注意。因為非律師身份的人擔任訴訟代理人被認定犯罪的少之又少,故本文只論述
律師犯罪問題。基本不涉及非
律師身份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一、本罪的概念及其構成。
其概念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作偽證的行為。本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其中三種形式分別是毀滅證據罪、偽造證據罪、妨害作證罪。
(一)主體要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的犯罪主體基本就是
律師。其規定為: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于偽造證據。
雖然這里規定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兩個主體,但實際上有些地方明確規定,非律師不能參加刑事訴訟。其實際上基本就是一個主體即
律師。
(二)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可能是袒護親友、貪利圖財,或者是以勝訴使自己出名等,但是不同的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侵犯的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與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復雜客體。本罪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指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
(四)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反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當事人,是指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即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條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所謂毀滅證據,是指湮滅、消滅證據,既包括使現存證據從形態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將證據燒毀、撕壞、浸爛、丟棄等,又包括雖保存證據形態但使得其喪失或部分喪失其證明力,如砧污、涂劃證據使其無法反映其證明的事實等。所謂偽造證據,是指編造、制造實際上根本不存在的證據或者將現存證據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違背事實真相。
其既可以自己單獨實施,也可以指使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共同實施,但必須是有意實施。設定此罪的立法本意主要是防止
律師利用職權,采取非法手段獲得證據,或者是偽造、毀滅證據,干擾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二、本罪的表現形式主要有:
(1)
律師明確告知被告人作虛假陳述,或者阻止被告人作真實陳述。一般以翻供的形式出現較多,多數均稱公安機關在偵查訊問時刑訊逼供才導致自己做了違心的供述。
或者稱是偵查機關告訴叫做那樣供述的。盡管不一定都影響法院認定事實,但往往對于偵查、起訴機關造成很大不安。
(2)律師人為地編造虛假的證據,對抗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以給被告人開脫罪責。
(3)妨害作證行為。這方面主要表現是律師唆使被告人家屬找到證人,對其采用威脅、利誘等手段,叫其不要出庭作證,或者是出庭時作陳述虛假證詞,或者是在司法機關調查時作虛假陳述,干擾和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三、本罪的犯罪實施對象,包括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等。總之是可能供述或者作證的人。
(一)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的犯罪行為,對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等可能供述或作證的人實施。如辯護律師把案件中被告人的某一處供述作了涂改。既有毀滅又有偽造證據的行為。辯護人唆使被告人作虛假陳述是偽造證據的行為。
(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則只能適用于對提供證據的一方犯罪。同時二者對被告人所實施的任何行為,都不能構成此罪。因為只有可能提供證言或者出庭作證的人受到了妨害,影響了法院的正常訴訟活動,才有可能追究刑事責任。
四、唆使被告人作虛假供述不是證明行為,不能按照妨害作證罪來追究刑事責任。妨害作證是指用各種方法使證人作虛假陳述,以證明被告人的罪行重與輕。被告人的當庭供述也是證據的一種,不是作證行為。
因而被告人供述對法庭審理案件的干擾或者影響,不能按照妨害作證罪來追究刑事責任。
五、辯護律師實施的毀滅證據、偽造證據有三種階段。一是已經作好了準備工作,就是動議階段。這個階段包括提出犯意,或者是對如何取得假證據作出安排與策劃。
二是已經實施完畢或者部分完畢,實際獲得了偽造的證據但還沒有拿到法庭上去,或者是在實際開庭時因為害怕被發現而沒有拿到法庭上使用。三是把偽造好了的證據提交到法庭上,作為對被告或者委托人有利的證據,并據此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為前兩種情形沒有拿到法庭上來,故不會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故不應當定為犯罪行為。
六、按306條給
律師定罪,應當是結果犯,不應當是行為犯。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
律師訴訟代理人在參與訴訟中,有權依法調取證據。如果我們把此條定罪確定為行為犯,就是說律師、訴訟代理人只要有偽造證據、妨害作證、毀滅證據的行為,就是犯罪。那樣公安機關就可以對其采用偵查手段進行偵查。如果是這樣,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毫無保障,將會極大的影響
律師依法行使權利,有悖于我國辯護制度設立的宗旨。
我們做司法工作的都知道,尤其是偵查、起訴部門,有相當一部分人對律師的工作都是比較反感的,其根本原因是律師的介入,往往會打破原來偵查、起訴機關確定的犯罪事實與定性,也可以說是對偵查起訴機關的部分或者全部工作的否定。可想而知,任何人對否定自己工作的人,都可能會不歡迎甚至反感,當然我們的偵查起訴機關也不會例外。如果確定是行為犯,在律師正常調查取證時,就可能觸怒某一公安機關,進而以律師涉嫌犯罪對其進行偵查并采取強制措施。這樣律師的權利毫無保障。進而被告人的辯護權也得不到充分保障。
所以,立法機關完全有必要規定刑法第306條定罪,應當是結果犯而非行為犯。給
律師以調查取證更充分的空間,讓其能夠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地行使權利,這樣才是一個法制社會應有的狀態和環境。